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斌,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晓斌在巩义市河洛路怡诚商务酒店507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晓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晓斌在巩义市河洛路怡诚商务酒店507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的证言,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物证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晓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晓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