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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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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涉村镇三峪河铁矿因为拉石头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苏某某用铁镂子将姜某某的左臂打伤。后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苏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涉村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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