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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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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某,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前往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六组地里用电网打兔子,布置好电网后,于当晚20时许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返回,发现电网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死。案发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鲁某某。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前往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六组地里用电网打兔子,布置好电网后,于当晚20时许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返回,发现电网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死,随即将电网设备收拾好逃离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秀甫系电击死。案发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鲁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属情节较轻,因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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