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海洋、白本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白本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于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白本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到巩义市站街镇岳玲村,由白本杰负责放风,王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在卧室柜子抽屉内盗窃现金138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2995元,被盗的金戒指价值1625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白本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到巩义市站街镇岳玲村,趁无人之机,由白本杰负责放风,王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卧室柜子抽屉内现金138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盗走。后二人将赃款挥霍,赃物王某某独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2995元,被盗的金戒指价值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本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白本杰的作用相对较小。白本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白本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