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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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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伙同王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潜入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张某某家中,盗走煤气灶一个、碎铁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2元。

被告人费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投案自首。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伙同王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翻墙进入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张某某家中,盗走煤气灶一个、碎铁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费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费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脱保,后“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不予采纳。费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1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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