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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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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Q11738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20公里加600米北半幅时,追尾碰撞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崔某某受伤和同车被害人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Q11738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20公里加600米北半幅时,追尾撞住张某某驾驶的鲁H9G063(鲁HNN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崔某某受伤和同车乘坐人付某某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崔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崔某某赔偿付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2014年9月30日,崔某某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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