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宗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宗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宗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宗旺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龙达模板厂,翻窗进入厂房内将六台电焊机上的焊把线、地线盗走,共69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宗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宗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宗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宗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宗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