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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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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甲,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男,1995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乔某、某甲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南马路上,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四人酒后对过路行人毛某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毛某某右侧胸部受伤。经鉴定,毛某某右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4年5月26日乔某甲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毛某某损失100000元,并取得毛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乔某某、乔某、乔某乙均系坦白;乔某甲系自首,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八张,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四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乔某某、乔某、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乔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乔某某、乔某、乔某甲、乔某乙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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