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曾用),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罗曾用),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岳某和朋友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天籁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天籁KTV工作人员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对岳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岳某头部受伤。2014年9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的脑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张某、周某某、常某某、鄣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岳某和朋友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天籁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天籁KTV工作人员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对岳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岳某头部受伤。2014年9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的脑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家属已于2014年10月22日赔偿被害人岳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三被告人并于同日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3点左右,他工作的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天籁KTV六楼服务生常某某称杨某某与客人吵架,他到六楼看到杨某某与一个光着膀子、肩膀没有纹身的男子吵架,后从666房间出来三个男子(一个光着膀子、没有纹身,一个体态较胖,一个穿着短袖),没有纹身的男子和有纹身的男子先后打杨某某,杨某某就与二人厮打,他拉架但没拉开,他怕杨某某吃亏就用拳头打有纹身男子的头部,杨某、孙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周某某也帮忙打架,他和体态较胖的男子也打在一起,他把对方推到地上,被周某某拉出房间,他从房间出来看到穿短袖的男子坐在地上,杨某某在旁边站着,他抱着该男子头向后推了一下,该男子站起来,他又用拳头朝该男子头上砸了两下,杨某某用从身上解下的腰带打该男子的头、身上,该男子回666房间,杨某某追着又打该男子头部、身上,之后他们就没有打架,他回去休息了。证人常某某、郭某某证言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郭某某证实,他是天籁KTV带班经理。当天参与打架的双方分别是杨某某、周某某、四楼服务生等人,有纹身男子、没纹身男子、黑色短袖男子和岳某,杨某某最后和岳某厮打在一起,并拉着岳某不让其站起来,一个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子朝岳某头部砸了一拳,杨某某用皮带朝岳某头部打了两下,岳某体态较瘦。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2点,他和马某某在四楼休息听到六楼有人吵架,到六楼看到四个年轻男子和杨某某吵架,没有纹身的男子和有纹身的男子先后和杨某某厮打,他拉架但没拉开,他、罗某某和马某某与有纹身的男子打了起来,有纹身的男子也打他,他跑到一边,看到杨某某和一个穿短袖的男子厮打在一起,杨某某抱着该男子头按到地上,他上前用脚朝该男子头上跺,杨某某拉着该男子脚不让站起来,罗某某用拳头朝该男子头部打了两拳,杨某某抽出身上腰带朝该男子头上打了两下,该男子向666房间走,杨某某在后面追着用皮带打该男子头,但皮带打到门上,反弹到该男子身上,之后双方没在打架,他就休息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左右,服务生去六楼666房间让客人买单,后服务生用对讲机称该房间客人不买单,难缠,其不敢进去,他和罗某某进房间看到四名男子(两个没穿上衣,其中一人肩膀有纹身,两个穿上衣,其中一人较胖,一人较瘦)和几名女子,他告诉对方需要结账,对方骂他并将房间门踹开,四名男子打他,在场的几个服务生和罗某某也动手打对方,其中两个光着膀子的人跑到房间,罗某某等人追进房间打,他抓住其中一个穿着上衣较瘦的男子,他和旁边的服务生打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打倒,杨某朝该男子头部跺了两脚,罗某某用拳头打该男子头部,他抽出皮带朝该男子头上、身上打了几下,打完该男子,他和罗某某进入666房间,两个光着膀子的人朝他俩砸玻璃杯,他用皮带抽对方,后双方就停手了。
4、被害人岳某陈述,他只记得家在哪和回家的路,其他都记不清了。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害人岳某陈述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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