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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明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明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明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明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上,在新郑市薛店镇友谊路时中快捷酒店对面路边及薛店镇世纪大道金鼎世纪新城东门附近,被告人钱明磊趁夜黑无人之际,将郑州威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宇通客车上的六块风帆牌汽车电瓶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33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钱明磊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卢某某损失33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钱明磊系坦白,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钱明磊判处有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钱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钱明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钱明磊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磊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明磊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明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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