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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玉豪(曾用名郭迪),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7日被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玉豪(曾用名郭迪),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玉豪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新郑市中华路万佳量贩北侧新康雅美容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玉豪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新郑市中华路万佳量贩北侧新康雅美容店内,将被害人乔某某放在钱包内的500元现金以及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8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郭玉豪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新郑市中华路万佳量贩北侧新康雅美容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员工当场发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玉豪系坦白,有前科,多次盗窃,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被告人郭玉豪家属已经代为退还被害人1580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乔某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户人口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收条、营业执照,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玉豪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郭玉豪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第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玉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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