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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金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4日释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金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金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金成到新郑市金城路康馨园洗浴中心,趁被害人周某某在洗浴中心男部北休息室内睡觉时,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苹果5S手机偷走,后用随身携带的小铁棍将周某某在更衣室的9960号衣柜撬开并盗走衣柜内三星W2013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和100多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1204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党金成系坦白、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党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党金成的盗窃数额为12142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党金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党金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损失1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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