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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7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7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强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07分许,被告人杨建强酒后驾驶豫AEl99D号轿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王行庄煤矿十字口处时,被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五中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建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4l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截止至案发,被告人杨建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有前科、坦白、无证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但有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应予折抵,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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