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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彦超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因被告人杨彦超到案,对本案恢复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彦超伙同苗某某、寇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附近,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高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盗走车上钱包内现金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彦超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苗某某、寇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端木某某、韩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彦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彦超系坦白,有前科劣迹,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彦超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彦超伙同苗某某、寇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附近,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高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盗走车上钱包内现金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从被告人杨彦超处扣押的3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彦超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3、4点,他在苗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玩,苗某某提出偷东西,他、寇某某、郑州的小天和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都同意,他知道苗某某会用一些仪器开汽车锁,他们转到洧水大药房附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南边,郑州男子摆弄一个BP机大小的仪器(开汽车锁),车主离开后,郑州男子让他看看车门开了没有,苗某某、小天和寇某某在望风,他害怕,只到车边转了转,寇某某打开副驾驶车门,拿出一个皮包,他和寇某某就向西跑,他们回到棋牌室打开包,发现包里只有几十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他当时认为可能苗某某把钱独吞了,但不好说什么,他看到身份证的名字是高某某,每个人分了5元钱,其他物品被苗某某收走了。同案犯寇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杨彦超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同案犯寇某某供述,郑州男子操作解码器后,杨彦超打开驾驶门,但没翻车里的东西,他按照该郑州男子的要求拿走皮包。

2、同案犯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寇某某、杨彦超、小天、赵国庆等人在新郑府后街他开的棋牌室商量偷东西,他们五人在洧水大药房看到一辆越野车停在路边,他用在网上买的解码器干扰车主的遥控,车主离开后,寇某某按照他的要求打开副驾驶门,拿出一个皮包,其他人在旁边望风,他们回到棋牌室,他先偷偷翻包,把3000元装了起来并装作不知道,他们一起再次翻包,把钱包里的几十元零钱分了,其他东西他收起来了。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1日上午他朋友端木某某还他5000元,他买东西用了2000元,剩下的3000元放在包里,他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到洧水大药房附近,用遥控器锁过车去买东西,等他回来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不见了,里面还有他的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并与高某某书写的报案材料相互印证。

4、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1日,他陪同端木某某还高某某5000元的事实。证人端木某某证言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彦超退还被害人高某某3000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郭店镇大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彦超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平时表现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苗某某、寇某某的处理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杨彦超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彦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杨彦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杨彦超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彦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一个月零九天应予折抵,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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