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楠(曾用名王耀东),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3年6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在新郑市南关日月同辉像转盘附近,被告人王亚楠以每克110元从“迪哥”(身份未落实)处购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12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亚楠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王亚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亚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亚楠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亚楠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王亚楠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