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新郑市郭店镇一鸣山庄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趁宿舍内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放在窗户附近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440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674元。 2、2015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新郑市郭店镇一鸣山庄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趁店内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窗户附近充电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517元。 另查,1、被盗三星手机、苹果4S手机、OPPO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协助下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天明系坦白、初犯,有立功,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均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鲁山县公安局下汤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南召县公安局板山坪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