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在新郑市新建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被告人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两包重约1.4克的冰毒卖给王某。 2、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一加油站门口,被告人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四包,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3.10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犯意引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主观恶意较小,加之其属于初犯、偶犯,重要的是本案为犯意引诱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希望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不予关押的管制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犯意引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应对程某某判处不予关押的管制刑罚的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