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曾用),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曾用),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阿木”(身份未落实)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前胡社区2号楼2单元,由耿某某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阿木”望风,将张某某家中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索立信平板电脑及1600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176元,索立信平板电脑价值330元。

另查,2014年11月30日,耿某某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当日羁押于越西县拘留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的盗窃数额为3106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耿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