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东兴,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2月9日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东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蔡东兴到新郑市洧水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角公交站牌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公交站牌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爱玛牌极速-2型摩托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12元。 2、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蔡东兴到新郑市新建办府后街金太子服装店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金太子服装店门口的一辆未拔电动车钥匙的宝马灰色台铃牌中沙型摩托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92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的台铃牌中沙型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蔡东兴系坦白、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东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东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东兴的盗窃数额为5104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蔡东兴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东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东兴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