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亚芳,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亚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穆亚芳到郑州市二七路北京华联二楼耶尼尔专柜,趁试穿衣服之机,将该专柜的一件蓝色大衣(进货价899元,售价899元)盗走。 同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亚芳到郑州市二七路北京华联only专柜特价专卖场,以同样的方式将该专柜的一件枣红色针织连衣裙(进货价449元,售价249元)盗走。 同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穆亚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百盛广场三楼熙然专柜,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该专柜的一件杏色羽绒服(进货价461.58元,售价1099元)盗走。后穆亚芳以同样的方式将耶尼尔专柜的一件红色外套(进货价1399元,售价420元)盗出专柜,随即被熙然专柜的店员发现,后穆亚芳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穆亚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亚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穆亚芳到郑州市二七路北京华联二楼耶尼尔专柜,趁试穿衣服之机,将该专柜的一件蓝色大衣(进货价899元,售价899元)盗走。 同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亚芳到郑州市二七路北京华联only专柜特价专卖场,以同样的方式将该专柜的一件枣红色针织连衣裙(进货价449元,售价249元)盗走。 同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穆亚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百盛广场三楼熙然专柜,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该专柜的一件杏色羽绒服(进货价461.58元,售价1099元)盗走。后穆亚芳以同样的方式将耶尼尔专柜的一件红色外套(进货价1399元,售价420元)盗出专柜,随即被熙然专柜的店员发现,后穆亚芳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穆亚芳供述,证明其盗窃衣服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证人朱某、常某某、张某某、葛某证言,证明衣服被盗的事实经过; 3、视听资料; 4、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穆亚芳被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明证人发现衣服被盗报警的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穆亚芳辨认盗窃衣服的现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穆亚芳盗窃的衣服及发还衣服的情况; (5)辨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穆亚芳辨认其盗窃的衣服的照片; (6)发货单据,证明被告人穆亚芳盗窃衣服的进货价值及销售价值;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穆亚芳户籍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证明经公安网上查询,被告人穆亚芳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穆亚芳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亚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穆亚芳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穆亚芳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穆亚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穆亚芳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穆亚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亚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