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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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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申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宇,女,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申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艳、申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510“小雪家”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王艳将店内货堆中的31件女式服装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内,并将提包交给申宇带出该店。后二人到“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1“花花”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相同手段,将店内货堆中的26件女式服装盗走。

当日10时许,因王、申二人携带赃物形迹可疑,“银基商贸城”治安巡逻人员遂对二人进行询问,二人承认盗窃他人服装的事实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王艳、申宇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小雪家”服装店提供的进货单及杭州意法服饰城“红头发儿”服饰店的销货清单显示,被盗服装共价值4458元,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艳、申宇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沈X旭、王X涛、曹X龙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沈X旭提供的”小雪家“店铺进货清单、被害人王X提供的“花花”店铺进货清单及杭州意法服饰城“红头发儿”服饰店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艳、申宇及被害人王鹏、证人沈X旭指认被盗服装、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艳、申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艳、申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510“小雪家”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王艳将店内货堆中的31件女式服装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内,并将提包交给申宇带出该店。后二人到“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1“花花”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相同手段,将店内货堆中的26件女式服装盗走。

当日10时许,因王、申二人携带赃物形迹可疑,“银基商贸城”治安巡逻人员遂对二人进行询问,二人承认盗窃他人服装的事实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王艳、申宇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小雪家”服装店提供的进货单及杭州意法服饰城“红头发儿”服饰店的销货清单显示,被盗服装共价值4458元,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4日9时许,与申宇一起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二楼盗窃两包货物,后被工作人员发现,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2、被告人申宇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与王艳一起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二楼盗窃两包衣服,后被工作人员发现,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其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1“花花”店做服装生意。2014年7月14日上午其店内的衣服被盗26件,经核对进货单,共价值2490元;

4、证人沈X旭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二楼2C510做服装生意,店名叫“小雪家”。2014年7月14日其店内的衣服被盗31件,进价共计1968元;

5、证人王X涛的证言,证明其在银基商贸城负责商场二楼的治安巡逻。2014年7月14日在正常巡逻时,发现两名女子形迹可疑,既无法提供进货清单,也不让查看袋子里的衣服,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现场清单,两个袋子里共有31件和26件女装;

6、证人曹X龙的证言,证明其上班的“小雪家”被盗的31件衣服进价1968元,系从广州市新中国大厦十三行进的货,但因为有的卖衣服的不干了,有的去了其他市场,故无法提供进货单;

7、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艳因盗窃于2014年2月8日被判处罚金5000元;

10、证人沈X旭提供的”小雪家“店铺进货清单、被害人王鹏提供的“花花”店铺进货清单及杭州意法服饰城“红头发儿”服饰店销货清单、被告人王艳、申宇及被害人王鹏、证人沈世旭指认被盗服装、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申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行为积极,均系主犯;4、被告人王艳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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