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领,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干秋娟,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菜市场其开设的“恩丰面粉”粮油店中,以400余元的价格向一无名女子购买假冒“卫群”牌食盐15箱。后干秋娟以55元的价格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逍遥镇胡辣汤店”老板张X艳销售假冒“卫群"牌食盐一箱,共计50袋。 同年10月21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逍遥镇胡辣汤店"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一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菜市场“恩丰面粉"粮油店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0.26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王振领、干秋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供述、证人王X昌、张X艳、郁桂连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违法物品清单及现场调查(检查)笔录、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指认假冒食盐及销售假冒食盐地点照片、销售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工作说明、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菜市场其开设的“思丰面粉”粮油店中,以400余元的价格向一无名女子购买假冒“卫群”牌食盐15箱。后干秋娟以55元的价格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逍遥镇胡辣汤店”老板张X艳销售假冒“卫群”牌食盐一箱,共计50袋。 同年10月21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逍遥镇胡辣汤店"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一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菜市场“思丰面粉”粮油店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0.26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王振领、干秋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振领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一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菜市场经营“思丰面粉”粮油店,2014年9月通过其妻子干秋娟联系以450元价格购买了15箱便宜盐。零售卖掉了2箱,给一个胡辣汤店送了1箱,还剩余12箱被盐业局查获了。正规食盐是盐业局配送,让人送的便宜盐是走私假冒的食盐; 2、被告人干秋娟的供述,证明其与老公王振领一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菜市场经营一家“思丰面粉”的粮油店,2014年其与一名男子联系后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箱便宜盐,零售了2箱,给一个胡辣汤点送了一箱,还剩12箱被盐业局查获。正规食盐都是盐业局配送的; 3、证人王X昌的证言,证明其儿媳妇干秋娟让他于2014年10月21日给南曹乡南曹村一个胡辣汤店送的货物中被盐业局查获了一箱假冒食盐,其不知道所送的食盐有问题; 4、证人张X艳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经营一家胡辣汤店,2014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给“思丰面粉”粮油店的老板联系,让送了一批货,后来粮油店的女老板公公把货送来后,盐业局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送来的盐是假盐; 5、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食盐氯化钠、碘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6、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明河南省必须需要食用加碘食盐的区域,否则,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引起食源性疾病; 7、到案经过,证明十八里河分局根据郑州市盐业局移送,通知二被告人到所接受讯问; 8、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违法物品清单及现场调查(检查)笔录、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指认假冒食盐及销售假冒食盐地点照片、销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工作说明、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领、干秋娟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3、在二被告人经营的粮油店内扣押的0.26吨不合格食盐,系犯罪未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干秋娟适用缓刑,应不知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干秋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干秋娟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