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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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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凯,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凯,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凯及其辩护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柴郭村美嘉美超市向南200米,因琐事与被害人崔X伟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崔用手推张肩膀一下,张持拳头向崔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崔左背部及左上臂近腋下刺去,致其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X伟背部及左上臂刀刺伤致重要血管损伤,已形成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7月23日2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柴郭村将张大凯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大凯供述;被害人崔X伟陈述;证人孟X丰、张X杰、朱X杰、张X东、牛X东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大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案发当天即前往派出所投案,并一直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工作,系自首。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在当晚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尚不能确定,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回家等候通知,被告人在未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被抓获,不存在逃匿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谅解书中明确承认自己负有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柴郭村美嘉美超市向南200米,因琐事与被害人崔X伟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崔用手推张肩膀一下,张持拳头向崔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崔左背部及左上臂近腋下刺去,致其受伤。案发后,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张大凯主动驾车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按要求回家等候处理。在崔X伟治疗期间,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X伟背部及左上臂刀刺伤致重要血管损伤,已形成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柴郭村将张大凯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大凯的亲属与被害人崔X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崔X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崔江伟对张大凯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大凯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柴郭村美嘉美超市向南200米处与被害人崔X伟等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张大凯持小刀将崔X伟刺伤的经过;

2、被害人崔X伟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在郑州市柴郭村美嘉美超市向南200米处,崔江伟因醉酒碰到正在行驶中的张大凯的轿车,张大凯遂停车与崔X伟、张X杰、孟X丰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崔X伟被刺伤的事实;

3、证人孟X丰、张X杰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崔江伟醉酒后行至郑州市柴郭村美嘉美超市向南200米处时,用手拍了驶经此处的一辆灰色轿车,司机遂下车与崔X伟发生争吵,崔X伟先用手推了司机的肩膀,司机遂用手打了崔X伟肩膀一拳,二人继而互相殴打,期间孟X丰看到崔X伟流血受伤即拨打120电话的经过;

4、证人朱X杰、张X东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21时许,朱X杰和张X东在郑州市柴郭村美嘉美超市向南200米处看到张大凯的车停在路边,张大凯受伤,一名体型较胖男子坐在地上,另两名男子站在一边;

5、证人牛X东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其路过郑州市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时,看到一辆灰色汽车停在路上,旁边有四个男子因体型较胖男子碰到了身高较高男子的汽车而发生争吵,继而体型较胖男子与身高较高男子发生厮打,后身高较高男子用小刀向体型较胖男子身上扎了几下,致使该男子流血受伤的经过;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崔江伟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张大凯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崔X伟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8、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向有关涉案人员口头询问了事情经过,张大凯主动驾驶自己的车辆到十八里河派出所接受讯问,张大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对其制作讯问笔录后,让张大凯回家等候处理。在崔X伟治疗期间,张大凯委托其父主动将20000元现金送到公安机关用作崔的治疗费用;

9、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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