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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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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相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01221719,汉族。 被告人张相杰(又名张三),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01221719,汉族。

被告人张相杰(又名张三),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在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被告人张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相杰在郑州市德风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河南迅驰实业有限公司,因向被害人王X强索要迅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用右手打王X强脖子,并将其脖子向下按,后用右脚踢王X强腹部,将其腹部踢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强神清,腹部正中有一长15cm已缝合手术切口,腹部左侧见引流口。阅片示:脾脏挫裂伤,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检验结合有关就医材料,伤者脾脏破裂、胰腺破裂,行“脾切除、胰尾挫裂修补术”治疗,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其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祥云寺

办事处王庄村将张相杰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相杰的供述,被害人王X强的陈述,证人郭X飞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诊断证明、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相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相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5万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相杰在郑州市德风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河南迅驰实业有限公司,因向被害人王X强索要迅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用右手打王X强脖子,并将其脖子向下按,后用右脚踢王X强腹部,将其腹部踢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强神清,腹部正中有一长15cm已缝合手术切口,腹部左侧见引流口。阅片示:脾脏挫裂伤,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检验结合有关就医材料,伤者脾脏破裂、胰腺破裂,行“脾切除、胰尾挫裂修补术”治疗,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其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祥云寺

办事处王庄村将张相杰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脾破裂;2、胰尾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勿行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384.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相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晚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风街迅驰实业公司一楼大厅用脚踢了王X强肚子两三脚,后王X强称肚子疼的事实;

2、被害人王X强的陈述,证明因为其欠迅驰公司的钱,于2014年9月2日下午到了公司,张三用脚踢其腹部,后肚子疼得受不了了,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当晚就做了手术的情况;

3、证人郭X飞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迅驰公司上班。因为王X强借公司的钱,一直没有归还,就与公司同事王X一起把王X强叫到了公司,当时公司里还有张三、老杨,期间出去上厕所、买烟,后来王X强被同事送回家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获的情况;

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永强的伤情;

6、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相杰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相杰出生于1979年8月19日;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永强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9、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王X强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相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相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7384.5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2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其护理费为875元,其误工费为552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4832.55元,被告人张相杰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医疗费27384.5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75元、误工费552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832.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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