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新,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新及辩护人刘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新驾驶车牌号为豫EFD1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李庄郑电候柴线169号杆处,因拨打接听电话未注意安全,致使其车右侧刮倒骑电动车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王志新继续行驶的过程中经他人提醒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后王志新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收到王志新的亲属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于同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的亲属对王志新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志新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志新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志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新驾驶车牌号为豫EFD1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李庄郑电候柴线169号杆处,因拨打接听电话未注意安全,致使其车右侧刮倒骑电动车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王志新继续行驶的过程中经他人提醒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后王志新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志新亲属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共计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亲属损失50000元,双方于同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的亲属对王志新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志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赵某某、杜某甲、周某某、杜某乙、袁某某、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志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等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等。 5、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新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 6、收条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