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谎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执法局上班,以有能力为被害人赵某盛的外甥女王某和侄女赵某办理就读郑州市“树人学校”(原郑州市七中分校)为由,骗取赵某盛的信任,后赵某盛的妹妹被害人赵某芳(系王某的母亲)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向李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号:6216613400001855243)卡中先后存入32000元、8000元人民币。赵某盛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先后交付给李某现金6800元、2000元。2014年9月9日,李某将30000元人民币退还赵某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2433300086463)卡中。 2O14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安置小区门口将李某抓获。李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谎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执法局上班,以有能力为被害人赵某盛的外甥女王某和侄女赵某办理就读郑州市“树人学校”(原郑州市七中分校)为由,骗取赵某盛的信任,后赵某盛的妹妹被害人赵某芳(系王某的母亲)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向李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号:6216613400001855243)卡中先后存入32000元、8000元人民币。赵某盛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先后交付给李某现金6800元、2000元。2014年9月9日,李某将30000元人民币退还赵某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2433300086463)卡中。 2O14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安置小区门口将李某抓获。李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赵某盛亲戚孩子办理上学一事骗取赵某盛亲戚48800钱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某盛、赵某芳陈述,二人陈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以为赵某盛哥哥及妹妹赵某芳孩子跑学校的名义诈骗48800元钱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情况;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时间、地点;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40000元的事实; (4)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给被害人赵某芳发的关于为孩子跑学校的短信及内容; (5)中国银行客户汇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李某汇款的事实; (6)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收取被害人赵某盛现金6800元的事实; (7)前科情况,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盛辨认被告人李某即是以跑学校为名骗取其钱款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剩余现金人民币18800元给被害人赵某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韩素芳 人民 陪 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