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1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6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里路金星啤酒厂西门,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被害人姬X停放在此但未关车窗玻璃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等物品)一个。2014年5月7日,李杰行至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4日,李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荥阳鲜鸡蛋”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X才放在店门口的钱盒(内有现金1600元)盗走。同年4月4日,李杰行至郑州市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李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李杰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天伦医院对面的一家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车上插的钥匙打开电源,将被害人李X倩停放在此正在充电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李杰骑车刚行至十米左右,即被李X倩发现并抓住,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赃物价值2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杰供述、被害人姬X、王X才、李X倩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卡及发票、110接处警信息查询单、查找经过及查找失主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二七刑初字第198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里路金星啤酒厂西门,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被害人姬X停放在此但未关车窗玻璃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等物品)一个。2014年5月7日,李杰行至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4日,李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荥阳鲜鸡蛋”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X才放在店门口的钱盒(内有现金1600元)盗走。同年4月4日,李杰行至郑州市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李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李杰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天伦医院对面的一家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车上插的钥匙打开电源,将被害人李X倩停放在此正在充电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李杰骑车刚行至十米左右,即被李倩倩发现并抓住,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赃物价值2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6日1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里路金星啤酒厂西门对面的一个仓库门口的面包车副驾驶上盗走一个挎包,挎包里有1900元现金等物品;2014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陇海菜市场一家名为“荥阳鲜鸡蛋”门前,趁人不注意,盗走一个装钱的鞋盒,里面有现金1600元左右;2014年9月20日下午,在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一家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口,盗走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或被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姬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停放在管城区新郑路与陇海里金星啤酒厂门口的面包车的挎包被盗走,包里有现金1900元等物品; 3、被害人王X才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鸡蛋店里卖鸡蛋时,其放在门口装钱的箱子被人偷走了,箱子里有1600元现金; 4、被害人李X倩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停放在城东路“天伦医院”对面“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口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一名男子偷走,其看到该男子已将把电动车向后倒了有十多米远时,就喊人把该男子抓住的情况;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上午,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盘查时,其供述了其于2011年10月份一天盗窃一辆面包车里的挎包的事实;2014年4月4日上午民警在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供述称其于2013年1月25日左右在陇海菜市场一家名为“荥阳鲜鸡蛋”门口盗窃一个装钱的鞋盒,内有现金16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20日民警接报警后将偷电动车的男子抓获;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98号,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其中于2005年3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卡及发票、110接处警信息查询单、查找经过及查找失主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