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义军,男,1991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义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魏某崭电话联系姜丽杰(又名姜珊,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姜丽杰遂与被告人魏义军联系,并于次日0时30分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康路银座国际B座楼1610房间魏某崭家中,魏某崭将400元现金交给姜丽杰,后魏义军将1包冰毒交给魏某崭,出屋门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魏义军身上扣押冰毒1包及现金400元(毒资300元、路费1O0元),后又到魏某崭家中扣押冰毒1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从魏义军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1包,重量为1.54克,贩卖的可疑毒品1包,重量为0.51克。魏义军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义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魏某崭电话联系姜丽杰(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姜丽杰遂与被告人魏义军联系,并于次日0时30分许二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康路银座国际B座楼1610房间魏某崭家中,魏某崭将400元现金交给姜丽杰,后魏义军将1包冰毒交给魏某崭,出屋门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魏义军身上扣押冰毒1包及现金400元(毒资300元、路费1O0元),后又到魏某崭家中扣押冰毒1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从魏义军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1包,重量为1.54克,贩卖的可疑毒品1包,重量为0.51克。魏义军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义军供述,证明其经朋友姜珊介绍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同案犯姜丽杰供述,证明其帮助魏某崭在魏义军处购买毒品,在下电梯时被民警带回的情况; 3、证人魏某崭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姜珊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义军被民警抓获的经过及时间;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魏义军身上及证人魏某崭身上搜去的毒品,并进行扣押的情况; 6、辨认笔录,显示证人魏某崭辨认出被告人魏义军即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姜珊辨认出被告人魏义军即是贩卖毒品的人;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魏义军身上搜去的毒品为1.54克,从证人魏某崭身上搜去的买的毒品为0.51克; 8、上缴毒品单据及罚没单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及证人处搜去的毒品及毒资进行上缴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义军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义军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魏义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魏义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