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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利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利平,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利平,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利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尤利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B馆A排2号“姐妹花”内衣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柜台上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尤利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1楼C01-1号“彤彤家”女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温某某放于收银台内沙发上的一黑色双肩包盗走。尤利平自供将包内的165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现赃款未能追回。

同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尤利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A区08号“ZQL”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挂于店外衣架上的一件黑色皮衣盗走。该服装店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皮衣为尤利平所盗,遂将其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进货清单显示,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尤利平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利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利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第三起盗窃赃物价值过高,且其通过刷卡给被害人99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尤利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B馆A排2号“姐妹花”内衣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柜台上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尤利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1楼C01-1号“彤彤家”女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温某某放于收银台内沙发上的一黑色双肩包盗走。尤利平自供将包内的165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现赃款未能追回。

同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尤利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A区08号“ZQL”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挂于店外衣架上的一件黑色皮衣盗走。该服装店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皮衣为尤利平所盗,遂将其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进货清单显示,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尤利平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尤利平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赃物、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赃物照片及作案地点照片附卷。

2、被害人杨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盗的事情经过及被盗财物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购机发票复印件及进货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及衣服的价格等。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及衣服已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第三起盗窃赃物价值过高,且其通过刷卡给被害人99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被盗衣服价值1900元,被告人是否通过刷卡给被害人990元不影响被告人盗窃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尤利平退赔被害人温某某赃款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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