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山圆,男,199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山圆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山圆及其辩护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何山圆和何雨(另案处理)经预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附近伺机作案。23时30分许,被害人邵XX到该ATM机处取钱后,何雨上前用刀抵住邵XX的脖子并用手按住其右胳膊,何山圆按住其左胳膊并威胁被害人要求拿钱。邵XX因害怕向何山圆交出人民币200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何山圆到ATM机取钱,何雨一人看守邵XX时因邵欢欢反抗二人发生厮打,何山圆看到后也加入打斗。后何山圆、何雨担心路人发现离开现场。 被害人邵XX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从医院包扎出来的二被告人抓获,何山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邵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现金人民币2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山圆的供述;同案犯何雨的供述;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人范XX、张XX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领条;工作说明;年龄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何山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山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何山圆和何雨(另案处理)经预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到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附近伺机作案。23时30分许,被害人邵XX到该ATM机处取钱后,何雨上前用刀抵住邵XX的脖子并用手按住其右胳膊,何山圆按住其左胳膊并威胁被害人。邵XX因害怕向何山圆交出人民币200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何山圆到ATM机取钱,何雨一人看住邵XX时因邵XX反抗二人发生厮打,何山圆看到后也加入打斗。后何山圆、何雨担心路人发现离开现场。 次日凌晨被害人邵XX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从医院包扎出来的何山圆、何雨抓获,何山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邵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现金人民币2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山圆的供述,其对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何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同案犯何雨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山圆与其预谋准备抢点钱花,其便和何山圆在航空港区振兴路上的一家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为之后的抢劫作准备。11月21日19时许,其与何山圆在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的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一年轻男子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钱,遂上前用刀架在该男子脖子上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该男子与其和何山圆发生打斗,打斗中该男子受伤,何山圆与其因害怕路人报警逃跑,后在豫康天城公寓附近的亿龙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3、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其在航空港区蓝天花园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取钱后,被两名年轻男子持刀抢劫的情况; 4、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了其在航空港区振兴路的“天源超市”负责售货收银,超市内出售有白色刀柄的水果刀,与被告人供述购买水果刀的情况可相互印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了2014年11月22日0时许,接到被害人邵XX报案称被两名陌生男子抢劫,当日0时30分,在航空港区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附近两名陌生男子被交管巡防大队公安民警抓获并移交至案件侦办大队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周边概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何山圆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邵XX就是其在建设银行ATM机处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辨认人何山圆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雨就是其在建设银行ATM机处实施抢劫的同伙;辨认人何雨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邵XX就是其在建设银行ATM机处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辨认人何雨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山圆就是其在建设银行ATM机处实施抢劫的同伙;辨认人邵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山圆、何雨就是其在建设银行ATM机处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7、年龄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山圆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4)241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现场地面1号可疑血迹、现场地面上3号可疑血迹、取款凭证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邵XX的似然比率为1.318×1022;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4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邵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0、视听资料,证明了何山圆、何雨实施抢劫的详细过程; 11、证人张X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领条、工作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山圆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何山圆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山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