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蔡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同李X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一饭店吃饭时,遇到李X强的朋友及被害人毕X峰、冯X成。饭后,李X强欲送其朋友回家。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撕扯,李军见状,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毕X峰颈部、前胸部、背部、右臂及冯元成左臂乱砍,致二人受伤后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毕X峰躯干部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周无明显挫伤带之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冯X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同年8月2目,民警在厦门将李军抓获并押解回郑,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被害人毕X峰、冯X成的陈述;证人李X强、丁X的证言;到案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没有犯罪预谋,系激情犯罪;5、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同李X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一饭店吃饭时,遇到李X强的朋友及被害人毕X峰、冯X成。饭后,李X强欲送其朋友回家,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撕扯,李军见状,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毕X峰颈部、前胸部、背部、右臂及冯X成左臂乱砍,致二人受伤后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毕X峰躯干部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周无明显挫伤带之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冯X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同年8月2目,民警在厦门市将李军抓获并押解回郑,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明其持刀致伤二被害人的经过,与被害人毕X峰、冯X成的陈述、证人李X强、丁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到案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持凶器致被害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