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男,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亚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71号机务段家属院内,见被害人桑X停放在家属院3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未上大锁,遂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推出家属院大门外,又用事先准备的小剪刀将车锁孔下的电线直接连接后启动摩托车逃走。后李亚男将盗来的摩托车放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城地下负二层停车场。桑X根据被盗摩托车上的定位系统,和民警一同到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城地下停车场将被盗车辆找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0元。同年9月28日,民警在郑州市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将李亚男抓获。李亚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亚男的供述、被害人桑X陈述、证人吴X健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提取说明、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购车发票、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亚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亚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71号机务段家属院内,见被害人桑X停放在家属院3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未上大锁,遂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推出家属院大门外,又用事先准备的小剪刀将车锁孔下的电线直接连接后启动摩托车逃走。后李亚男将盗来的摩托车放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城地下负二层停车场。桑X根据被盗摩托车上的定位系统,和民警一同到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城地下停车场将被盗车辆找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0元。同年9月28日,民警在郑州市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将李亚男抓获。李亚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亚男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晚上在紫荆山路机务段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后将该车停在二七法院对面的升龙地下停车场,后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桑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15日购买的贝纳利摩托车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盗,后报警,在政通路19号升龙地下停车场发现被盗车辆的情况;
3、证人吴X健的证言,证明其在升龙物业工作,主要负责升龙城4号楼政通南路地下停车场车辆的出入及收停车费用。2014年9月25日凌晨,看到一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进入地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见到民警过来找摩托车的情况;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0400元;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0年3月5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