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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朱遂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遂平,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遂平,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遂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遂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郑尉路与鸿泰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河南X隆相框仓库门口,先从仓库侧边围墙翻墙进入院内后墙小过道内,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将仓库后墙铁皮上的螺丝卸掉后掀开铁皮钻进仓库,将办公室财务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及老板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3400元盗走;后朱遂平将办公室西北角的保险柜搬至仓库内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5UB75号江淮牌货车(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54000元)上,驾车逃至黄河大堤附近,使用撬杠撬开保险柜,将柜内5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保险柜弃置路边。后朱遂平将豫A5UB75号江淮牌货车停放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附近后弃车离去。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万达广场附近将朱遂平抓获。朱遂平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遂平供述;被害人齐X党陈述;证人陈X双、李X婷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遂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遂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遂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遂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郑尉路与鸿泰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河南X隆相框仓库门口,先从仓库侧边围墙翻墙进入院内后墙小过道内,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将仓库后墙铁皮上的螺丝卸掉后掀开铁皮钻进仓库,将办公室财务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及老板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3400元盗走;后朱遂平将办公室西北角的保险柜搬至仓库内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5UB75号江淮牌货车(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54000元)上,驾车逃至黄河大堤附近,使用撬杠撬开保险柜,将柜内5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保险柜弃置路边。后朱遂平将豫A5UB75号江淮牌货车停放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附近后弃车离去。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万达广场附近将朱遂平抓获。朱遂平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朱遂平供述,证明朱遂平系河南X隆相框仓库的员工,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朱遂平买了一把梅花扳手欲前往该仓库行窃,次日2时许,朱遂平先从仓库侧边围墙翻墙进入院内后墙小过道内,用扳手将仓库后墙铁皮上的螺丝卸掉后掀开铁皮钻进仓库,将办公室财务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及老板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3400元盗走;后朱遂平将办公室西北角的保险柜搬至仓库内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5UB75号江淮牌货车上,驾车至黄河大堤附近,用撬杠撬开保险柜将柜内5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保险柜弃置路边。后朱遂平将货车停放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附近后弃车离去,并将赃款挥霍;

2、被害人齐X党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8时许,其得知河南X隆相框仓库其办公桌内的现金、会计办公桌内的现金、保险柜及一辆江淮牌货车被盗并报警的情况;

3、证人陈X双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7时55分,其到河南X隆相框仓库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内被翻的很乱,保险柜及停放在院内的货车丢失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4、证人李X婷证言,证明李X婷系河南X隆相框仓库的会计,2014年11月22日8时许,其到仓库上班时得知其保管的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丢失;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A5UB75号江淮牌货车价值人民币54000元;

6、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遂平退赔被害人齐建党损失人民币6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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