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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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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松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松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松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松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松峰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松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与被害人曹X麒发生争执,后二人在该棋牌室外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曹X麒摔倒在地,牛松峰遂踢曹X麒腿部,致其左腿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X麒神清,左膝部见一长16.0cm已缝合创口。阅片示:左胫骨平台骨折,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其左胫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0号院将牛松峰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松峰供述;被害人曹X麒陈述;证人彭X印、郭X丽、朱X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电话记录;不予调解申请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松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松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松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与被害人曹X麒发生争执,后二人在该棋牌室外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曹X麒摔倒在地,牛松峰遂踢曹X麒腿部,致其左腿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X麒神清,左膝部见一长16.0cm已缝合创口。阅片示:左胫骨平台骨折,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其左胫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0号院将牛松峰传唤到案,其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友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牛松峰的供述、被害人曹X麒的陈述以及证人彭X印的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2014年4月3日22时30分许,牛松峰在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与曹X麒发生争执,后二人在该棋牌室外发生厮打,牛松峰将曹X麒打倒在地,后又向曹X麒腿部踢了几脚的事实;

2、证人郭X丽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23时许,其丈夫曹X麒打电话说其和别人打架以及曹X麒回到家中后于次日2时许因腿疼并前往医院看病并被诊断为腿部骨折的事实;

3、证人朱伟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22时许,其在棋牌室内看到牛松峰和曹X麒因打牌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劝出棋牌室等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曹X麒左胫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6、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电话记录;不予调解申请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松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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