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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志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博,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博,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博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鲁志博酒后驾驶豫A6H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港湾”小区东门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石某某所驾驶的豫A3RC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鲁志博血醇含量为251.0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志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4426元。

2014年2月9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鲁志博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3日,鲁志博家属赔偿石某某家属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志博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志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志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鲁志博酒后驾驶豫A6H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港湾”小区东门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石某某所驾驶的豫A3RC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鲁志博血醇含量为251.0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志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4426元。

2014年2月9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鲁志博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3日,鲁志博家属赔偿石某某家属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鲁志博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豫A6H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港湾”小区东门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豫A3RC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后其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等事实。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豫A3RC27号轿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被豫A6HX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对方司机未停车,其被拖行二百米等事实,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血醇酒精含量为251.02mg/100ml。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及事故地点等。

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4426元。

6、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及收条,证明鲁志博赔偿石某某家属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志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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