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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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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东头南水北调桥下工地,因琐事和被害人安某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头击打安某某脸部,造成安某某牙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牙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闫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银河派出所自动投案。闫某家属于2015年2月5日赔偿安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蒲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东头南水北调桥下工地,因琐事和被害人安某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头击打安某某脸部,造成安某某牙齿受伤。经鉴定,安某某牙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银河派出所自动投案。闫某亲属于2015年2月5日赔偿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闫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其在航空港区庙后安村东头被一名男子殴打;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航空港区庙后安村东头南水北调桥下,其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朝一名老人脸部打了一拳,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航空港区庙后安村东头南水北调桥下,被告人闫某与一名老人发生拉扯;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安某某牙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闫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安某某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9、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安某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安某某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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