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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阿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阿衣(曾用名马阿依),女,1977年3月8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阿衣(曾用名马阿依),女,1977年3月8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章,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阿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阿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年3日,被告人马阿衣到郑州市二七广场二七塔下,以100元价格贩卖给俄X木且毒品一包。同年11月13日13时许,马阿衣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俄X木且白色块状“毒品”两小包,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马阿衣处扣押白色块状“毒品”两小包、从俄X木且处扣押毒资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个检材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其中4101002014040580-001号检材重0.08号,4101002014040580-002号检材重0.11克。

马阿衣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阿衣供述、证人俄X木且、马X呷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现场称重照片、毒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阿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阿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年3日,被告人马阿衣到郑州市二七广场二七塔下,以100元价格贩卖给俄X木且毒品一包。同年11月13日13时许,马阿衣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俄木木且白色块状“毒品”两小包,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俄X木且处扣押白色块状“毒品”两小包、从马阿衣处扣押毒资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个检材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其中4101002014040580-001号检材重0.08号,4101002014040580-002号检材重0.11克。

马阿衣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阿衣的供述,证明其自2014年3、4月份开始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工地打工,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二七广场以100元价格卖给俄X木且毒品一包;并于同年11月13日在管城回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俄X木且两包毒品,刚拿到钱,就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俄X木且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电话联系,于2014年11月3日中午在郑州市二七广场从一名女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同年11月13日下午,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又从该名女子手中购买两包毒品,刚拿住毒品,就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马阿衣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俄木木且辨认被告人马阿衣的情况;

5、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阿衣辨认其两次贩卖毒品的地点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及证人处扣押的毒品、毒资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的毒品、毒品上缴;

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两包毒品的重量;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阿衣出生于1977年3月8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阿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涉案毒资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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