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超明,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寻衅滋事事罪于2002年2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当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超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陶超明驾驶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原珠宝城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北斗星牌面包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后座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陶超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马自达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后座上盗走二个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及消费卡若干张;另一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现赃物均未追回。 同年11月4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66号院5号楼1单元1楼中户将被告人陶超明抓获。归案后,陶超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超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超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超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陶超明驾驶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原珠宝城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北斗星牌面包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后座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陶超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马自达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后座上盗走二个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及消费卡若干张;另一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现赃物均未追回。 同年11月4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66号院5号楼1单元1楼中户将被告人陶超明抓获。归案后,陶超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陶超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附卷。 2、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盗的事情经过及被盗财物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等物品。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超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超明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陶超明盗窃所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三、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手套、包、汽车一辆)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