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满新,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新及辩护人魏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满新自供在万客来批发市场以每箱45元的价格购进“卫群”牌精制碘盐4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后张满新在未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魏河村其经营的“心中超市”内以每袋1.5元价格销售上述碘盐。同年9月11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对上述超市进行检查后,现场查获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0.08吨,并予以扣押。同日,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碘盐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河南省疾病防控中心证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将张满新一案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张满新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满新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满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满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满新自供在郑州市万客来批发市场以每箱45元的价格购进“卫群”牌精制碘盐4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后张满新在未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魏河村其经营的“心中超市”内以每袋1.5元价格销售上述碘盐。同年9月11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对上述超市进行检查后,现场查获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0.08吨,并予以扣押。同日,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碘盐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河南省疾病防控中心证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将张满新一案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张满新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满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销售食盐及销售地点予以指认,有指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2、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未给张满新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证明、案件调查报告、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等行政执法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销售不合格食盐的事实。
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销售食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及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等。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满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先前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