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仁,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有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长城康桥商务广场四楼X容修身驻颜堂美容院,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已上锁的大门缝隙钻入室内,用吧台上面的剪刀将吧台左上角抽屉的暗锁撬开,后将被害人周X婷放在抽屉里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二、2014年10月13日2时许,陈有仁到上述地点,用门外走廊一个灭火器顶在该美容院两扇门之间将门顶开一条缝,后陈有仁顺门缝钻进去,将一些方便面和饼干等零食盗走。现赃物已挥霍。 三、2014年10月29日7时许,陈有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麻X豆腐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刘X飞放在吧台下面保险柜内的16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商城路向西100米路南清X逍遥镇胡辣汤店内抓到准备实施盗窃的陈有仁,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将陈有仁抓获。陈有仁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有仁供述;被害人周X婷、刘X飞陈述;证人武军营证言;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纹信息比对图;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有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有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长城康桥商务广场四楼雅X修身驻颜堂美容院,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已上锁的大门缝隙钻入室内,用吧台上的剪刀将吧台左上角抽屉的暗锁撬开,后将被害人周X婷放在抽屉里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二、2014年10月13日2时许,陈有仁到上述地点,用门外走廊处的一个灭火器顶在该美容院两扇门之间将门顶开一条缝,后陈有仁顺门缝钻进去,将一些方便面和饼干等零食盗走。现赃物已挥霍。 三、2014年10月29日7时许,陈有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麻X豆腐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刘X飞放在吧台下面保险柜内的16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商城路向西100米路南清宴逍遥镇胡辣汤店内抓到准备实施盗窃的陈有仁,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将陈有仁抓获。陈有仁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有仁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7时许,陈有仁到郑州市郑汴路长城康桥商务广场四楼X容修身驻颜堂美容院,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已上锁的大门缝隙钻入室内,用吧台上的剪刀将吧台左上角抽屉的暗锁撬开,后将被害人周X婷放在抽屉里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同年10月13日2时许,陈有仁又到上述地点,用门外走廊处的一个灭火器顶在该美容院两扇门之间将门顶开一个条缝,后陈有仁顺门缝钻进去,将一些方便面和饼干等零食盗走。同年10月29日7时许,陈有仁到郑州市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麻X豆腐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刘X飞放在吧台下面保险柜内的1600余元现金盗走。 2、被害人周X婷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9时许,其发现雅X修身驻颜堂美容院前台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并报警的经过以及同年10月14日9时许,其发现有人用灭火器塞在美容院的大门之间将门顶开,美容院里的几包方便面和薯片被偷但未及时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刘X飞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其发现放在麻X豆腐饭店保险柜内的2000元左右现金被盗以及店内监控录像显示一男子进入其店内行窃后离开的经过; 4、证人武X营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其在清X逍遥镇胡辣汤店内抓获一正在行窃的男子并报警的经过; 5、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纹信息比对图;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有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