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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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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自报王宗勇),男,自报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自报王宗勇),男,自报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及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申伟成担任其手语翻译、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自报王宗勇)乘坐85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顺城街站牌时,趁同车被害人谢X英不备之机,将其挎包里一个蓝色长款钱包(内有现金952元)盗走后被谢X英发现并报警。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11月27日8时许,陈建再次乘坐85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客运站时,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同车被害人杨X背包内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4手机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建供述、被害人谢X英、杨X陈述、证人王X全、黄X东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工作说明及指纹比对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测报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称其正在盗窃时刚摸到手机就被警察抓住了,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宗勇也是其本人,真实的姓名叫陈建。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当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也能认罪,且系聋哑人,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自报王宗勇)乘坐85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顺城街站牌时,趁同车被害人谢X英不备之机,将其挎包里一个蓝色长款钱包(内有现金952元)盗走后被谢X英发现并报警。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11月27日8时许,陈建再次乘坐85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客运站时,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同车被害人杨X背包内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4手机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建的供述,证明其自幼在外流浪,2014年10月22日乘坐85路公交车时,盗窃一名女子的钱包后被当场发现,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014年11月27日早上,公交车上人比较多,趁一名女子不备,将那个女子的包的拉链拉开,伸手进去打算摸钱没有摸到,只摸到了一部手机,就被两名男子抓住了,被扭送进了公安机关;

2、被害人谢X英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乘坐85路公交车时,挎包里的钱包被一名男子偷走的事实;

3、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7日上午乘坐85路公交车时,发现一名男子的包放在其背包后面,过了一会了,一名便衣民警出示警察证后,将这名男子抓获,检查后发现放在包里的手机不见了,民警手里正拿着这部手机。该手机于2014年9月以1999元购买;

4、证人王X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乘坐85路公交车时,看到一名男子盗窃一女子的钱包,该男子可能是聋哑人;

5、证人黄X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7日早上乘坐85路公交车时,看到一名男子盗窃一女子包里的手机,这个男子刚偷出手机就被两名便衣民警抓住了;

6、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7、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8、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10、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经医院诊断,结果符合聋哑症。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已盗得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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