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合顺,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合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孙合顺伙同林爱玲(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4号院3号楼下,见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停放于此并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林爱玲望风,孙合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4年4月1日2时许,孙合顺伙同林爱玲(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384号院聚丰小区2号楼,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停放于此并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林爱玲望风,孙合顺将该车盗走(2014年3月29日以人民币3560元的价格购买)。孙合顺自供将该车卖得1000元,赃物现未追回。同年4月3日21时许,孙合顺、林爱玲共骑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东豆腐砦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林爱玲被抓获,孙合顺逃跑。经查,二人所骑摩托车系曾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同年10月20日,孙合顺被民警抓获,并于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6日1时20分许,孙合顺在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郑州市第三十九中门口,见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蓝白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并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该电动车电机锁捅开后盗走。孙合顺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合顺供述;同案犯林爱玲供述;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合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合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孙合顺伙同林爱玲(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4号院3号楼下,见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停放于此并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林爱玲望风,孙合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4年4月1日2时许,孙合顺伙同林爱玲(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384号院聚丰小区2号楼,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停放于此并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林爱玲望风,孙合顺将该车盗走(2014年3月29日以人民币3560元的价格购买)。孙合顺自供将该车卖得1000元,赃物现未追回。同年4月3日21时许,孙合顺、林爱玲共骑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东豆腐砦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林爱玲被抓获,孙合顺逃跑。经查,二人所骑摩托车系曾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同年10月20日,孙合顺被民警抓获,并于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6日1时20分许,孙合顺在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郑州市第三十九中门口,见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蓝白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并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该电动车电机锁捅开后盗走。孙合顺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合顺供述,证明其伙同林爱玲及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同案犯林爱玲供述,同被告人孙合顺供述的与其一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相互印证; 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述,证明三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经过及报案情况;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14时左右,其看见一穿棕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人孙合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郑州市第三十九中门口推走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被便衣警察拦下的事实;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后报案情况; (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合顺到案情况; (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合顺辨认其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现场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发现被告人孙合顺推着电动车可疑,对被告人孙合顺身上进行检查,发现自制T型锥一个,并对该工具及所骑蓝色电动车予以扣押; (5)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合顺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用的工具及盗窃的电动车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合顺盗窃电动车所用的工具及盗窃的电动车进行扣押并将电动车发还的情况; (7)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以人民币356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8)同案犯林爱玲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林爱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公安网查询,被告人孙合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合顺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4)0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合顺伙同林爱玲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400元的事实;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4)2l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合顺于2014年11月6日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合顺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合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合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合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部分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合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合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三、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牛安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