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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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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系聋哑人),女,1995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系聋哑人),女,1995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辩护人岳世斌、翻译人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申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叶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陈家门公交站牌处乘坐B16路快速公交车,后当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时,叶xx通过挤压被害人刘某某身体的方式转移刘某某注意力,后趁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肩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现金盗走,被刘某某当场发现后,叶xx立即将钱塞回刘某某挎包内。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叶xx抓获。叶xx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x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未从被害人挎包内将钱完全拿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叶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陈家门公交站牌处乘坐B16路快速公交车,后当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时,叶xx通过挤压被害人刘某某身体的方式转移刘某某注意力,后趁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肩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现金尚未完全拿出时,被刘某某当场发现后,叶xx立即将钱塞回刘某某挎包内。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同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叶xx抓获。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赃物、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盗的事情经过及被盗钱款数额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何某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实施盗窃等事情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何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系聋哑人等。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自述材料,手语翻译老师资格证复印件,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扒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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