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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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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国华,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国华,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华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史国华驾驶车牌号为豫BX1669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BA258,注册登记车主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630米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90B39号小型轿车、宋某某驾驶的浙HR8818小型普通客车、郭某某驾驶的豫A668JG号小型普通客车、耿某某驾驶的豫A6J121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豫A160A号小型轿车、苌某某驾驶的豫GA1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张某某驾驶的豫A983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蔡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的规定;史国华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史国华违反了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事故道路现场路面汽车纵滑附着系数为0.4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动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之规定的汽车纵滑附着系数安全标准及《公路沥青设计规范》((JTGD50-2006)抗滑动态摩擦系数指标。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史国华承担主要责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蔡某某等人无责任。

当日23时13分,事故发生后史国华让同车人张某某用手机18853033788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史国华抓获。史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国华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史国华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史国华驾驶车牌号为豫BX1669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BA258,注册登记车主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630米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90B39号小型轿车、宋某某驾驶的浙HR8818小型普通客车、郭某某驾驶的豫A668JG号小型普通客车、耿某某驾驶的豫A6J121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豫A160A号小型轿车、苌某某驾驶的豫GA1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张某某驾驶的豫A983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蔡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的规定;史国华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史国华违反了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事故道路现场路面汽车纵滑附着系数为0.4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动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之规定的汽车纵滑附着系数安全标准及《公路沥青设计规范》((JTGD50-2006)抗滑动态摩擦系数指标。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史国华承担主要责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蔡某某等人无责任。

当日23时13分,事故发生后史国华让同车人张某某用手机18853033788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史国华抓获。史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耿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苌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史国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等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八份、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路面摩擦系数技术检验报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西南绕城高速10.2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驾驶人员血醇检验情况、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事故道路现场路面汽车纵滑附着系数等。

5、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国华到案情况等。

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家属成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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