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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花,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花,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花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春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裴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以交定金、交购房款为由,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家门小区,布厂街裴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南关街工商银行附近等骗取裴某某现金共计80000元。2012年2月10日,刘春花书写“今收到裴某某购房款80000元的收条。2014年11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9号院15号楼5单元2楼西户将刘春花抓获。赃款已挥霍,现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春花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条;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春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春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春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裴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以交定金、交购房款为由,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家门小区,布厂街裴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南关街工商银行附近等骗取裴某某现金共计80000元。2012年2月10日,刘春花书写“今收到裴某某购房款80000元的收条。2014年11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9号院15楼5单元2楼西户将刘春花抓获。赃款已挥霍,现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春花供述,其对以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8万元,后打牌输光的的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刘春花以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骗取8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春花告诉被害人经济适用房的地址没有开发经济适用房的情况;

4、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刘春花即是骗取8万元的人;

5、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春花到案的情况;

(2)报案材料,显示被害人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3)收条,证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8万元出具的收条;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春花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春花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春花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春花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春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春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春花退赔现金人民币八万元给被害人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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