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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占阳(在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学街42号院,由王占阳望风,刘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云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绿色“炫豹”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推行30米左右,被刘某云发现并抓住,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将二人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20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

路45中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孙凯

歌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式屹林牌电动车后轮的电机锁扭坏后

盗走,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掉。赃物于2014年10月28日以

1699元的价格购买。

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唐子巷时将形迹可疑的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刘某云、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占阳(在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学街42号院,由王占阳望风,刘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云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绿色“炫豹”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推行30米左右,被刘某云发现并抓住,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将二人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20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

路45中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孙凯

歌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式屹林牌电动车后轮的电机锁扭坏后

盗走,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抵债。赃物于2014年10月28日以

1699元的价格购买。现已追回。

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唐子巷时将形迹可疑的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盗窃二被害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同案犯王占阳供述,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与王占阳一起盗窃被害人刘某云电动车的事实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某云、孙某某陈述,证明二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经过及报案情况;

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借其钱的情况及后用电动车抵债700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磊证言,与被害人刘某云陈述的内容相印证一致;

6、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2)郑州市公安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盗窃被害人电动现场的情况;

(4)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购买电动车的价值;

(6)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公安网上查询,被告人刘某某因第一起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绿色“炫豹”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07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并主动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均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夏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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