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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二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峰及辩护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二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TS776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将陈某某撞倒之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赵某某驾驶的豫AJ1F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后刘二峰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检者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内容物脱出,陈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当事人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当事人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的弟弟陈某甲收到刘二峰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并对刘二峰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二峰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二峰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二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二峰驾驶车牌号为豫ATS776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将陈某某撞倒之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赵某某驾驶的豫AJ1F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后刘二峰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检者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内容物脱出,陈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当事人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当事人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二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二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二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等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检者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内容物脱出,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5、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二峰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

6、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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