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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业,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业,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微笑时尚KTV”内,趁无人之际,将二楼办公室内的监控电源关掉并从工具箱内拿走两个螺丝刀和一把钳子,到三楼财务室,将财务室门上的玻璃卸掉后进入屋内,持螺丝刀将保险箱撬开盗走现金33948元。

同年8月9日12时许,刘业到郑州市石佛镇葛寨唐庄村大街39号被害人唐X家中,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唐放于其卧室床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3780元;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182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和十里铺街向北20米路西的“迅捷网吧”将刘业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业供述、被害人唐X陈述、证人唐X山、王X娣、魏X男、付X军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起系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微笑时尚KTV”内,趁无人之际,将二楼办公室内的监控电源关掉并从工具箱内拿走两个螺丝刀和一把钳子,到三楼财务室,将财务室门上的玻璃卸掉后进入屋内,持螺丝刀将保险箱撬开盗走现金33948元。

同年8月9日12时许,刘业到郑州市石佛镇葛寨唐庄村大街39号被害人唐X家中,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被害人唐X的房间,将唐放于其卧室床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正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唐X发现,后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3780元;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182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和十里铺街向北20米路西的“迅捷网吧”将刘业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业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早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的“微笑”KTV,在该KTV的财务室用螺丝刀将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的现金盗走,共有2万多元;2014年8月9日中午其在郑州高新区关庄村,见一家住户的门没关,就进入屋内拿走两部手机,被人发现后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唐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9日中午在位于郑州高新区葛寨村家里发现盗窃其手机和平板电脑的一名男子,后报警将其抓获的事实;

3、证人唐X山、王X娣的证言,证明其系唐X的父亲,2014年8月9日中午在其家中发现一名盗窃唐X手机的男子,后报警的情况;

4、证人魏X男的证言,证明其在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的微笑KTV上班,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财务室的员工给其说财务室的保险箱被撬开了,里面的营业款被盗走的事实;

5、证人付X军的证言,证明其在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的微笑KTVA会计,2014年1月30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办公室门上的玻璃不见了,办公室里的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33948元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业于2014年10月24日在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十里铺附近一网吧被抓获;

7、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手机及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9、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3780元,三星电脑价值1820元;

10、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办案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1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其于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入户盗窃,且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业退赔被害人现金3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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