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冯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永刚,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永刚,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永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趁被害人翟某某准备上车不备之机,从翟某某斜挎包的相机包内盗走一部黑色佳能牌600D型单反相机。冯永刚携赃物离开现场时被翟某某发现,逃跑途中被控制,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相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归案后,冯永刚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永刚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永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永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趁被害人翟某某准备上车不备之机,从翟某某斜挎包的相机包内盗走一部黑色佳能牌600D型单反相机。冯永刚携赃物离开现场时被翟某某发现,逃跑途中被控制,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相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归案后,冯永刚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永刚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照相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盗窃相机后报案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具体情节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某、张某华、张某玉证言,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照相机被偷的经过;与被害人翟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永刚被抓获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冯永刚盗窃的被害人相机进行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永刚对盗窃被害人照相机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7、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相机的照片;

8、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永刚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

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冯永刚盗窃被害人相机的鉴定价格为4300元的事实;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永刚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冯永刚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冯永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冯永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