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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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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雪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雪颜,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雪颜,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雪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雪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于雪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275-1服装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店员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店内柱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24元、一部白色三星牌S7562型号手机(经估价,价值300元)、一块玉佛吊坠(经估价,价值1500元)。于雪颜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其他店员发现并报警。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于雪颜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雪颜的供述,被害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雪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雪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于雪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275-1服装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店员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店内柱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24元、一部白色三星牌S7562型号手机(经估价,价值300元)、一块玉佛吊坠(经估价,价值1500元)。于雪颜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其他店员发现并报警。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于雪颜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雪颜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挎包被盗后店员将那名女子抓获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及玉佛吊坠的价值等。

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雪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雪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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